在商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作为终端的经销商,销售了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如果证明了商品取的合法,并说明了商品提供者,能否免除赔偿责任呢?
案件:望都县江林化妆品门市部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侵害商标权纠纷
一、审理法院及审级
一审: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
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
二、案件回顾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下简称纳益其尔)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望都县江林化妆品门市部(以下简称江林市部)停止侵害第号“NATUREREPUBLIC”和第号“纳益其尔”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赔偿3万元经济损失并支付合理费用1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江林门市部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商品、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等。
江林门市部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纳益其尔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二审法院确认了侵权事实,并认为江林门市部应当证明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并应尽较高的注意义务,其提供的部分证据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上游商家商品自自内益其尔,也不能证明其具有纳益其尔授权,未能尽到相应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再审法院查明,江林门市部在一审阶段提供了其与上游商家众妆公司签订的产品分销合同、众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众妆公司出具的出库单;在二审阶段补充提供了江林门市部入库单、江林门市部向众妆公司支付款项的付款凭证,与一审证据一并用以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
江林门市部已完成其关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明责任,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照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江林门市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再审判决,江林门市部的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矛以驳回,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同时,江林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销毁库存商品。
三、本案警示:
作为终端的经销商,一定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同时要保留相应的证据。在本案中,对于江林门市部,已经证明了其商品的合法来源及提供者即可,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并不要求其证明涉案商标来源于权利方,这是更高的义务要求。商标法设置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系通过免除善意销售者的赔偿责任来激励其披露商品来源信息,促进对侵权源头的打击。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并不要求销售者证明商品源于权利人。另外,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前提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因此即使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也并不改变这一行为本身的侵权性质。